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1012-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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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育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依法處理糾紛等,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9號 被 告 林育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鴻與鄭喻婷、蔡雲翔為朋友,而林信慶前與鄭喻婷、蔡 雲翔間有債務糾紛,因林育鴻自蔡雲翔得知鄭喻婷向林信慶催討債務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為促使林信慶向鄭喻婷、蔡雲翔還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16分許,攜帶冥紙駕車至林信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居所前,以冥紙向林信慶上開居所門口丟擲,致林信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信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信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及證人鄭喻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乙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中,乃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 用,於他人住家外拋撒冥紙,寓有使居住者遭遇不幸甚且死亡之意,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撒冥紙後,又傳語音訊息至告訴人臉書,表示其會每天去撒,而被告上開行為用意係恐嚇告訴人讓告訴人還錢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是其於本案所為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