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簡-1013-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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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耀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6號 被 告 李耀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雲寺,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林進興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進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進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贓證物領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竊取之現金1萬元已返還被害人,故無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