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3-簡-1015-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吉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源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關於「11時許」,應更正為「10時許」,第3行關於「住家內」,應更正為「住家旁無設置大門之區域」,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許凱翔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不願提出告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林源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11時許,在許凱翔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家內,以手持撈魚網之方式竊取許凱翔所有之飼料魚約30尾(價值約新臺幣100元),惟因許凱翔霎時發現而未遂。嗣經許凱翔向警方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凱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8、9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並經同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復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雖未構成累犯,仍顯見其素行不佳,建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