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簡-1023-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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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美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對被告有利之項目認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邱美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38號裁定命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美緣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20日19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美緣經本署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行坦 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02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