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M-113-簡-1028-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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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翔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郭崇勳」(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8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219D119、4219D120)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後均檢出二甲基碸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219D121、4219D122)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29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然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吸食,可以使甲基安非他命比較耐燒、吃比較久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6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2.970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163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2個 4 二甲基碸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0.3285公克 5 二甲基碸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7484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蔡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翔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翔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0至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通緝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執行逮捕並附帶搜索時,發現蔡翔智身上藏有安非他命,後經蔡翔智同意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407)、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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