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簡-1029-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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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祐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向不詳之人購買後持有之,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品愷他命1包,經 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所含純質淨重18.854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7D062)、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7D062T)附卷可佐(見第3518號偵卷第35、39頁),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查,扣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茲證明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1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23.5923公克 林祐振 2 毒品器具(K盤含K卡) 1組 林祐振 3 白色IPHONE (000000000000000) 1台 林祐振 4 藍色IPHONE (000000000000000) 1台 林祐振 5 黑色IPHONE (000000000000000) 1台 林祐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林祐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在某地,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12000元購得愷他命1包(約2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3日6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祐振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搜索,於其手提包內查扣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8.854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祐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違,且有 扣案愷他命1包、扣押筆錄在卷可佐。扣案愷他命1包確為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8.854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份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