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簡-1033-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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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震雷宮宣傳一事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遂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公開頁面上,針對告訴人發文接續留言:「要不要臉」、「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惡心」等語,被告固稱係為表達對震雷宮名義遭冒乙節,表達不滿,然自斯時情境及言論內容以觀,被告上開留言並無針對雷震宮一事為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思辨之輿論功能,依社會通念顯係羞辱性言論,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上開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基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透過網路公開發布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斷然拒絕與告訴人道歉,並於偵查中表示:「我不會跟他道歉,法院判要賠錢就判」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足見其並非真誠悔悟,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擔任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震雷宮」副主委 ,震雷宮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辦理公益活動,甲○○因認為乙○○實未出席該次活動,且懷疑乙○○以震雷宮名義私下辦理活動,而見乙○○在震雷宮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頁面上發表「世界聯合國家論壇報社記者乙○○潮州鎮震雷宮專訪」等內容之新聞稿一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頁面上,針對乙○○發文下方接續留言:「要不要臉」、「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惡(噁)心」等言論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及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