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3-簡-103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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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2次竊取告訴人黃銘俊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所侵害告訴人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香油錢,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包包 1個 2 褐色包包 1個 3 鉛片條 1捆 4 鐵片 4個 5 雙面膠 2個 6 銅線(黏膠) 1條 7 棉線(綁鐵) 29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卓加龍角寺,趁無人看守之際,以釣魚線、雙面膠及鐵片組合成竊盜工具後,投入香油錢箱內粘取紙鈔400元,以此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得逞。㈡於113年6月4日7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揭卓加龍角寺,趁無人看守之際,以釣魚線、雙面膠及鐵片組合成竊盜工具後,投入香油錢箱內粘取紙鈔欲取回之際,因竊盜工具之鐵片卡住未果因而未遂。嗣當場為路人發現並通知卓加龍角寺管理人黃銘俊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後確認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竊盜工具1批(黑色包包1個、褐色包包1個、鉛片條1捆、鐵片4個、雙面膠2個、銅線【黏膠】1條、棉線【綁鐵】29捆)。 二、案經黃銘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銘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未扣案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鉛片條1捆、鐵片4個、雙面膠2個、銅線【黏膠】1條、棉線【綁鐵】29捆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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