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103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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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政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曾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且前案所犯亦屬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之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0 愷他命 1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19.0315公克、檢驗後淨重18.9181公克。 ⒊Ketamine,純度約83.2%,所含純質淨重15.834克。 0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軒前因毒品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9月23日判決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14日判決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李政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屏東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綽號「小虎」之人購得愷他命1包20公克而持有愷他命。嗣於113年3月10日10時15分許,警員持搜索票至李政軒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李政軒所有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9.0315公克,純度83.2%,驗前純質淨重15.834公克)、施用愷他命器具K盤一組。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軒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之愷他命1包、扣押筆錄、查獲警員潘鳳全、王晢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查獲的毒品1包確為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5.834公克,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上述犯罪事欄所載的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3、8)、矯正簡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屬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之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愷他命1包因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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