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簡-103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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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張○年(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8頁),經檢警啟動偵查程序後,因張○年於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而無法繼續追查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案件進行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18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7、35至49、51頁)。從而,難認本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毒品數量、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129D045、4129D046、4129D047)、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129D045T)、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3、105至109頁),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5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7447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7276公克。 3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182公克。 4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82包 ⒈含包裝袋82只。 ⒉含包裝重共155.45公克,淨重112.81公克。 ⒊鑑定結果(偵卷第105頁):抽取編號38之毒品咖啡包鑑定,淨重1.04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換算扣案82包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質淨重為21.43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48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2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21.4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0日21時38分許,警員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發現黃國銘臉上有傷而對其詢問後,黃國銘坦承持有毒品,並主動將其背包內的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82包交由警方扣押,警方逮捕黃國銘後附帶搜索時,又在其錢包內查扣愷他命1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82包、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佐。扣案愷他命3包確為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1.48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份鑑定報告3份、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另扣案的毒品咖啡包82包,外包裝袋大小相同,圖案相似,僅顏色不同(藍色、粉色、橘色),抽驗其中編號38,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測得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19%,推估扣案82包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21.4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4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22.91公克,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3包及毒品咖啡包82包,所含第3級毒品純質淨 重合計22.91公克,已逾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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