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3-簡-104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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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宇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徒手竊取放料鐵架3塊得手後,旋即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放料鐵架3塊放置於貨車上,旋即駕車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關於「林家安」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家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見警卷第9頁反面)。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放料鐵架3片,1片價值約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家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1頁背面),從而,依上開所述,應就被告變價後所得2萬元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傑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 00○0○00地號、312之20至23地號工地,徒手竊取放料鐵架3塊(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家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家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放料鐵架3塊,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尚 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尚竊得棧板3塊、 車廂軌道12支等語部分。惟此經被告蕭宇傑所否認,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用於載運竊得物品之貨車上,亦未錄得裝載上開物品等節,有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證,因此,尚難認定此部分物品亦經被告所竊取,自無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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