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M-113-簡-1051-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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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濬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濬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濬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7、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種類:毒品吸食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及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支 經警測試(編號1)之吸食器 2 毒品吸食器 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被   告 顏濬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濬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4時35分許,員警獲報上址發生家暴案件而前往處理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2支,警遂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濬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為警採尿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20)、屏東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720)等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支,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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