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簡-1065-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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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智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在法院與其他共犯隔離,我告訴法警我有憂鬱跟躁鬱,不想跟隔壁共犯離太遠,有罵法警「幹你娘」等語;證人曾子豪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被提到法院候審室有聽到別人在大呼小叫,好像是因為情緒失控,他有罵法警「幹你娘」等語,是連續不斷地罵,法警有制止他,但他仍繼續罵,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113年6月6日訊問筆錄),觀諸上情,足見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即法警陳瑞鴻(下稱告訴人)將其與同案共犯隔離戒護,遂心生不滿,主觀上顯然具有妨害隔離戒護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經告訴人制止後仍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之,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核被告以瓶裝水朝候審室中央台方向潑灑,並以鐵製便當蓋 彈向法警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案發當時,朝候審室中央台潑灑瓶裝水,及以鐵製便當蓋彈向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㈤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並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影響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妨害公務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罪質相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瓶裝水1罐、鐵製便當蓋1個為本件犯行,惟該等物 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另案審理中之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羈押之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9時10分許,林文智經屏東地院法警提解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屏東地院候審室等候法官開庭訊問時,因不滿法警陳瑞鴻依規定將自己與同案被告互為隔離,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法警陳瑞鴻依法執行上開公務時,當場對法警陳瑞鴻辱罵「幹你娘」等語,經制止後仍不聽制止,持續辱罵陳瑞鴻,以此方式侮辱法警陳瑞鴻,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2時4分許,在上開候審室,先打開瓶裝水朝候審室中央台方向潑灑,嗣於同日12時7分許,於法警陳瑞鴻依規定執行看管人犯之職務時,以鐵製便當蓋彈向法警陳瑞鴻身體為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陳瑞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曾子豪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鍾秀源、陳盈銘、陳春輝、蘇翔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職務報告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審登記簿1紙、法警室輪值表1紙、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2時4分許打開瓶裝水朝候審室中央台方向潑灑之行為,與同日12時7分許以鐵製便當蓋彈向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