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簡-1067-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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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詐得之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 等款項返還告訴人,等同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 被 告 董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二手iPhone中古蘋果手機交易」社團網頁上,以暱稱「董宏」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以吸引買家訂貨,陳畇均於113年1月13日閱覽上開訊息後,與董家宏聯絡,向其訂購手機1支,並於同日5時5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訂金至董家宏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提醒出貨,詎董家宏遲未出貨或退款,陳畇均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畇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董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 0 告訴人陳畇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匯款500元訂購手機之事實。 0 告訴人陳畇均所提出之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犯罪所得500元,已歸還被害人,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