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3-簡-1068-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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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鴻 徐釧賢 陳輝雄 劉國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釧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輝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1行「康清風」之記載後,應補充「(康清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第7至8行關於「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下注在1至6點數上」之記載後,應補充「,每注以新臺幣100元或200元為單位」;第12行關於「當場扣得骰子2顆、象棋32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骰子3顆、象棋32顆及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賭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輝雄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案發時為81歲,係滿80歲之人,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並不足取;並考量陳清鴻前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執行完畢、被告徐釧賢於110年間,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職權不起訴確定,猶未記取教訓,再次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被告陳輝雄、劉國男本件均為賭博案件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康清風,被告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攜至現場,並作為賭博使用之器具或賭資,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9、14至15、18至19、22、28至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5頁)。上開扣案物均為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被告劉國男所有現金1萬1,000元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象棋 32顆 康清風所有 2 骰子 3顆 康清風所有 3 骰盅 1組 康清風所有 4 賭資 新臺幣4,100元 康清風所有 5 賭資 新臺幣400元 陳清鴻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300元 徐釧賢所有 7 賭資 新臺幣500元 陳輝雄所有 8 賭資 新臺幣900元 劉國男所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康清風          陳清鴻          徐釧賢          陳輝雄          劉國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清風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某時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內,以骰盅及骰子為賭具(俗稱搖三六),由康清風自任莊家負責搖骰,提供其所有之骰子3個、骰盅1組、象棋32顆等賭具,與賭客即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等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下注在1至6點數上,若賭客押注之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骰子點數中1顆骰子相同,則由莊家賠付1倍,依此遞增最多賠付3倍(即俗稱「三六仔」),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當場查獲,當場扣得骰子2顆、象棋32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清風、徐釧賢、陳輝雄及劉國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陳清鴻於警詢中所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之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康清風、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賭博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康清風所犯上開2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骰盅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被告康清風所有賭資4,1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康清風供承在卷;扣案之被告陳清鴻所有賭資4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清鴻供承在卷;扣案之被告徐釧賢所有賭資3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徐釧賢供承在卷;扣案之被告陳輝雄所有賭資5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陳輝雄供承在卷;扣案之被告劉國男所有賭資9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劉國男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現金係被告劉國男主動由自己口袋內取出,非賭檯上之財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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