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簡-1070-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113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慶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因其屬於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且」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行關於「第31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2條」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又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經合法通知,未依 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素行、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固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4號 被 告 劉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慶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977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屬於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且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㈠通知劉慶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月27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劉慶龍知悉前情,仍拒不到場履行之。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1月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002341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13年1月31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劉慶龍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㈡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劉慶龍於113年2月2日、2月16日前往佑青醫療社團法人佑青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劉慶龍知悉前情,仍拒不到場履行之。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3月28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125669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13年4月15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劉慶龍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79號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1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3023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4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02341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1589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13125669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數次未按時出席處遇課程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