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簡-1075-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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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10號、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民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於民國113年4月20日6時3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6時3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陳曉憓、王建元所有之新臺幣(下同)零錢8,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王建元另遭竊取之2,960元零錢均已發還乙節,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806號警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開啟娃娃機內零錢箱所用之物(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806號警卷第17、31頁),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6時3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花錢找快樂親子樂園夾夾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店原有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鑰匙開啟陳曉憓管理並置於該店夾娃娃機17台之零錢箱,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分別於113年5月13日8時49分許、同年月26日9時16分許,均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開啟王建元管理並置於該店夾娃娃機5台、2台之零錢箱,各徒手竊取4,000元、2,96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分別經陳曉憓、王建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曉 憓及王建元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8,000元部分,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另2,960元部分,業據告訴人王建元具領,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