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M-113-簡-1081-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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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穎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建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允許無故侵入告訴 人之住宅,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益,復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忽視告訴人為具有獨立人格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個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8號 被 告 曾建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穎因與楊士明有債務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10分許,未經楊士明同意,無故侵入楊士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宅內;其進入楊士明房間後,向楊士明討債不成,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擅自拿取楊士明所有而置於床上之行動電話1支,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士明使用、處分上開手機之權利。嗣經楊士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士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