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簡-108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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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嘉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神像印章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刻有『聖興堂天上聖母』印文之印章1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偵訊中自述目前無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刻有「聖興堂天上聖母」印文之印章1枚,為其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6號   被   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之75號由許誌峰所管理之聖興堂,入內後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桌上之神像印章1枚(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並旋駕車逃逸。嗣經許誌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神像印章1枚,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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