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簡-108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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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慈 女 民國80年8月25日生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1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怡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怡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1頁)以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向告訴 人乙○詐取財物2次,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接續2次誆騙告訴人 財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5,000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素行尚可;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1、193頁),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在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其案發時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現從事一樣工作,國中肄業,3子均未成年須其撫養,且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之工作、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162、163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形式要件,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不執行刑罰,難認可使其知所警惕及收刑罰預防之效,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無利可圖,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只要合於前揭規定,無待檢察官聲請,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詐得告訴人5,000元財物,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   被   告 劉怡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乙○,先於112年3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因包包遺失在火車上云云,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外,當面交付3000元現金予劉怡慈,復於同年月10日某時,再向乙○佯稱欠繳手機費,欲向乙○借款,當晚會還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元至劉怡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嗣劉怡慈並未依約還款且聯繫無著,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怡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乙○以包包掉在火車上為由向其借款3000元,因為我不坐火車,都是叫人載我比較多,我的提款卡111年12月底就將提款卡折掉了,我那時有賣手機,手機有存中信帳戶的網銀帳密,我想說會不會是這樣才被人盜用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照片乙張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以包包遺失在火車上及欠繳手機費為由向其借款之人。 3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譯文乙份 證明被告以欠繳手機費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其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提款卡補發資料各乙份 ⑴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匯款2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中信帳戶於000年0月間有多筆提款卡提款及網銀轉帳消費事實。 ⑷證明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最後補發日期為111年10月3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怡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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