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簡-1094-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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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子龍在屏東縣○○鄉○○路00號,飼養黑狗一隻(下稱本案犬 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出上址外,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有林慈相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旋遭本案犬隻追咬,致其受有右腳第四腳趾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二、本院認定被告鄭子龍之犯罪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卻未將本案犬隻繫以狗鍊加以 管束,致犬隻竄出至道路上奔走,造成告訴人林慈相騎車經過時遭本案犬隻追咬,而受有右腳第四腳趾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 被 告 鄭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前,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黑狗具有攻擊性,須以牽繩圈綁,以免傷及其他用路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牽繩圈綁,任由該犬自由行走、奔跑,適有林慈相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遭上揭犬隻追咬,致其受有右腳第四腳趾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慈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林慈相之證述、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