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簡-1097-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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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佩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先報警配合警方要求交付大部分非真鈔款項後隨即查獲本案車手等,故此部分實際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販售門號以供幫助詐欺犯行獲取新臺幣1萬9,000元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 被 告 楊佩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佩蓁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自通訊軟體telegram得悉收購門號之訊息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門號),以超商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聯絡工具,且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瑜」、「鴻元營業員」帳號與吳鴻池聯繫,並以透過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吳鴻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4月13日間,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分別面交付30萬元、29萬元及200萬元,合計共259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向吳鴻池佯稱抽中上市股票向吳鴻池須再繳交700萬元,遂以上開門號指示吳鴻池交付現金50萬元,然吳鴻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吳鴻池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5月1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鉺鈔50萬元(含吳鴻池所提供之2千元現鈔,已發還吳鴻池)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黃亞倫,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逮捕在外把風周孝諺(黃亞倫、周孝諺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192偵辦中),始未得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鴻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佩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鴻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佩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門號而獲得犯罪所得1萬9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