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3-簡-1099-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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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奇 李旻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偉奇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旻璋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因細故與楊承泰發生爭執,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首謀倡議,召集有犯意聯絡之友人李旻璋、鄭子亦、羅文鴻(被告鄭子亦、羅文鴻所涉妨害秩序罪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理)、方禹翔、吳啟逢及張書鳴(被告方禹翔、吳啟逢及張書鳴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6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LA-7619號、BDT-7553號三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到場後,7人見楊承泰在該處打牌,吳偉奇、方禹翔隨即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楊承泰之身體,其餘5人則在旁圍觀,助長聲勢,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因而致楊承泰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右腳、左右手及左食指受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二、本院認定被告吳偉奇、李旻璋之犯罪證據,除增列「本院訊 問筆錄」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認被告吳偉奇與同案被告李旻璋、鄭子亦、羅文鴻、方禹翔、吳啟逢及張書鳴分別徒手或以手持短棍等武器,共同毆打被害人楊承泰,然處刑書所指短棍之物既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該物尚非兇器,爰不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審酌是否加重被告2人刑度,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李旻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㈢至處刑書固認被告吳偉奇、李旻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被告吳偉奇係本案首謀倡議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568200號【下稱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羅文鴻、方禹翔、李旻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為本案首謀之人無訛;另被告李旻璋則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到場後,看到被害人在打牌,被告吳偉奇一下車就過去摟住被害人脖子,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我下車後跟保聖會的人道歉,表示被告吳偉奇是與被害人有私人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此外卷內復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旻璋曾下手毆打被害人,應認被告李旻璋所為係在旁圍觀,助長聲勢,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是處刑書此部分論罪均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同法第1項後段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旻璋並無不利益,此外被告吳偉奇、李旻璋亦均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7頁背面),僅處刑書論罪法條引據有誤,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核無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㈣被告李旻璋與同案被告鄭子亦、羅文鴻、吳啟逢、張書鳴等人間,就本案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㈤爰審酌被告吳偉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告李旻璋則受邀至現場在旁圍觀助勢,而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且危害公共場所及他人安寧,其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履行完畢,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短棍1支,固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 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吳偉奇 李旻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因細故與楊承泰發生爭執,吳偉 奇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夥同李旻璋及鄭子亦、羅文鴻(上2人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禹翔、吳啟逢、張書鳴(上3人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以手持短棍等武器,共同毆打楊承泰之身體,致楊承泰因而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右腳、左右手及左食指受傷等傷害;又毀損楊承泰所騎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和解,未據提告)。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奇及李旻璋等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承泰與楊若孄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吳偉奇與同案被告羅文鴻等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吳偉奇及李旻璋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涉之上揭妨害秩序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偉奇及李旻璋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就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