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M-113-簡-1105-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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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克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克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12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 取告訴人許金順所管領店內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係因肚子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3頁)、所竊取商品之價值非高、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光泉杯裝全脂鮮乳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 案後經告訴人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劉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偉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車頭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店內架上之杯裝光泉全脂鮮乳1罐(售價新臺幣42元【下稱本案贓物】)放入手提之塑膠袋內後,未經結帳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許金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本案贓物,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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