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M-113-簡-1106-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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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龍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下午5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 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2號 被 告 蘇龍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龍星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小吃部」【下稱 本案小吃部】之顧客;黎影紅則為本案小吃部之負責人。緣蘇龍星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本案小吃部用餐完畢後,因故與黎影紅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黎影紅,致黎影紅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骨骨折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蘇龍星涉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黎影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龍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影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鄧合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鄧林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