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簡-1107-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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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芷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芷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芷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以詐術 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其支付購車價款,嗣後拒不還款,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分期繳款義務,有告訴人提出之民國113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乙節,業述如前。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告實質填補,且被告迄今亦未主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協商還款方式,顯見其非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容屬無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佯稱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辦貸款,騙取告訴人為其支付本案機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6,564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給付第一期價金2,659元,及第二至五期價金各2,683元;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僅於113年5月28日給付告訴人3萬元,復於同年6月、7月、9月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核算被告已支付分期款項1萬3,391元(計算式:2,659元+2,683元×4期=1萬3,391元),及和解款項6萬元(計算式: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6萬元),合計已實際返還告訴人7萬3,391元,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尚未清償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2萬3,173元(計算式:9萬6,564元-1萬3,391元-6萬元=2萬3,173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梁芷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芷琳(原名梁倫惠,民國112年8月31日更名)明知並無分期 付款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支付分期款之資力,因急需現金,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以所購得之機車轉售獲取現金,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7月29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定億有限公司(下稱定億公司)在屏東縣九如鄉所經營之機車行,佯稱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騎用,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提出於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審查梁芷琳購車用途及信用以便決定是否對梁芷琳授信,仲信公司接受申請後不知梁芷琳購車意在變賣取得現金,誤信梁芷琳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及繳納貸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請。定億公司因而將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予梁芷琳(按購得之機車所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由仲信公司撥款新臺幣(下同)96564元給定億公司用以支付機車車價,並受讓定億公司對梁芷琳之機車價金請求權,梁芷琳則應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分36期償還貸款予仲信公司,除第1期清償2659元,每月1期每期清償2683元,共計96564元。梁芷琳於109年8月4日(機車行車執照核發日)取得NCE-8388號機車後,同日即在屏東縣九如鄉舊圖書館附近舊客運站,將購得之機車出售及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取得3萬元至5萬元現金。然梁芷琳僅繳納5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付款,經仲信公司追償及尋找上該機車無著落,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芷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高振祥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即合作廠商定億公司資料)、仲信公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繳款紀錄表(被告僅繳款5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發照日期為109年8月4日)、告訴人提出以網路查詢之監理站車籍明細(NCE-8388號機車已於109年9月4日過戶予他人)、NCE-8388號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上述機車確實已過戶予他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購車之目的非自用而是要變賣換取現金,其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及償還價金之資力,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的113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經此事件後應知所警惕,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其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該機車已過戶予第三人,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上述機車之價額相當於仲信公司撥付予車行之車價96564元。被告之前已繳交之5期分期款共13391元,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償還之金額累計至113年6月26日止為4萬元,合計已償還告訴人53391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