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M-113-簡-1108-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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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手持酒瓶 攻擊、傷害告訴人身體重要部分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酒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與蘇志鴻久處不睦,陳文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4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養豬場,與蘇志鴻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毆擊蘇志鴻頭部1下,蘇志鴻因此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嗣經蘇志鴻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志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志鴻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及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10 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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