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簡-1109-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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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愷他命香菸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文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轉讓偽藥犯行(見第815號偵卷第34至34頁背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服用後易成癮難戒除 ,仍無視偽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意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予他人施用,助長濫用偽藥之風氣,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愷他命香菸1根,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49頁),為查獲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無償提供愷他命香菸1根予何固隆。案經警見薛文任及何固隆在上址施用愷他命香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固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22X02079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 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倘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案件繫屬法院中復未提出否認犯行之答辯,請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