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簡-1110-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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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修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包括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警卷內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稽,及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故就該等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度簡字第1074號、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10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恆春環城南店賣場內,徒手將價值共為新臺幣1,497元之吉列牌Proglide5+1無感系列刮鬍刀頭、Labs極光系列刮鬍刀各1組之包裝盒拆開後,將盒內物品放入其口袋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空包裝盒放回貨架上,並旋於同日18時18分許,騎乘其母張柯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黃蕙玲接獲理貨店員通知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張修維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黃蕙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蕙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主張柯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監視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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