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簡-1111-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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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善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善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善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國慶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業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之前甚多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已如前述,評價上 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2號   被   告 何善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善松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3時47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曾國慶住處前,見曾國慶所有之未開封包裹1個(內含電子面板,價值新臺幣4,000元)放置在上址門外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裹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曾國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善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曾國慶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未開封包裹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經 移付調解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被害人全額財產損失,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完足填補,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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