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簡-1112-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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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煜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關於「曾煜勝即以此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使其自身參與對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曾煜勝有時亦會自行擔任莊家,其即以此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使其自身參與對賭」外,證據欄應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在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且經由收取抽頭金等非射悻性方法以牟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7日17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並與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等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罪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則就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經營賭場期間大概賺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1頁),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0 賭資(新臺幣) 1,200 元 所有人:曾煜勝。 0 骰子 3 顆 0 撲克牌 1 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3號 被 告 曾煜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煜勝自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7日17時即為 警查獲時止,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1副、骰子3顆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其經營之賭博方式為:㈠欲擔任莊家者,須給付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予被告,如需重新洗牌,需額外給付牌費200元。㈡莊家發給各閒家2張撲克牌,並以3顆骰子隨機骰出點數,如莊家骰子點數總和大於閒家撲克牌點數總和,下注該家之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反之,則由莊家以1:1之賠率給付下注者賭金,且各閒家及在場圍觀者均可下注,每次下注金額100元,最高不得超過200元,曾煜勝即以此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使其自身參與對賭。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現金1,200元、骰子3顆、撲克牌1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煜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柯碧雲、陳其珍、陳景、李徐葉貴、陳麗華、賴力卉、林潘阿梅、廖寶蓮、王昭美、周嘉哲、曾鄭月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經查,被告將住所闢為不特定人得自行進入,並參與賭博之場所,揆諸前揭說明,此即合於賭博場所之定義。又被告經營下注之方式係以隨機之撲克牌及骰子點數相互比大小,進而決定財物歸屬而牟利,具一定射倖性,為賭博行為無訛,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當莊家的人要給我牌費200元,莊家如需換牌,須額外再給付我200元,我也有參與賭博,警察來的時候是我在當莊家等語,堪被告除經營前揭賭場能有額外收益外、其自身亦有參與對賭,此即合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所稱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樣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自113年4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7日17時止,均基於參 與賭博及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即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骰子3顆、撲克牌1副,為被告提供予當場賭博使用之器具,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就參與賭博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扣案之1,200元是我 的賭金,我今天沒贏沒輸,錢沒有放在賭檯上,是警察叫我拿出來的等語,核此部分款項固非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惟屬被告所有,並供其參與賭博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就被告經營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部分,被告於偵訊 時自承:我每天大約賺400元等語,核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400元×30日=1萬2,000元),且未據扣案,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㈢至其餘扣案之賭金,無證據顯示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亦 均非被告所有,而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同法第38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之客體,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