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簡-111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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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呈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呈羽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呈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風化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妨害風化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 感受,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即公然裸露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顯欠缺自制力,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魏呈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呈羽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6時34分許,在屏東縣○○○○○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店」三樓展示架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拉下褲襠拉鍊而裸露其生殖器,並以右手撫摸摩擦其生殖器(即「自慰」),而公然為上開猥褻行為。嗣經該店店員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並查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確認後,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呈羽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文具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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