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TDM-113-簡-1114-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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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鎬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顯與本件所犯侵入住宅罪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上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鄭世宏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 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1號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鎬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2次)、1年6月、8月(56次)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鄭世宏址設上址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嗣經鄭世宏察覺屋內遭侵入,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世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113年1月1日0時許,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世宏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1月1日0時許,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113年1月1日0時許,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被告於113年1月1日0時許,侵入本案房屋洗眼睛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前案亦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侵入住宅另有行竊之犯意,認被 告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然查被告所辯進屋後有開啟水龍頭沖洗眼睛,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是被告有開啟水龍頭之動作,然被告於夜深人靜時入屋行竊,果真有行竊之意思,應不至開啟水龍頭製造水聲徒增遭發現之可能,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財物損失,東西太多了,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行竊而著手於目光搜索財物,無從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繩之,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吸收犯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