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簡-111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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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至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鄭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仁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和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以其以所有之機車鑰匙欲打開「新和宮」放置香油錢箱子之鎖頭,嗣經民眾張金鳳發現,警員據報到場而未得逞,並扣得鑰匙2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至仁之自白,(二)被害人即「新和宮」主 委陳美香之指訴,(三)證人張金鳳之證詞,(四)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嫌。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嫌,然被告當時身上穿著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背心外觀呈現污黑狀況,且被告當時係在試圖行竊香油錢,並未以執行公務自居,是此部分報告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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