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M-113-簡-1119-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騷擾乙○○;詎甲○○於113年2月29日16時10分許經員警訪查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已知悉該保護令禁制其行為之事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內向乙○○謾罵三字經,並手持罐頭朝乙○○丟擲,以此方式恫嚇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本案認定被告甲○○犯行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同法同條第5款之罪,應屬誤載,惟此部分並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不同,爰逕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仍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對告訴人為騷擾及脅迫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阮○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德為阮○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子,2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阮○德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業於113年5月6日改分通常保護令),命阮○德不得對阮○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騷擾阮○省;且本案保護令經合法送達後,業經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阮○德之居所地,當面向其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詎阮○德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其與阮○省共同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向阮○省謾罵三字經,並手持罐頭作勢朝阮○省丟擲,以此方式恫嚇阮○省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阮○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德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阮○省謾罵三字經,並 手持罐頭作勢朝阮○省丟擲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及其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113年2月29日約制查訪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5月23日屏院昭家慧113家護197字第1139009179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