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簡-1122-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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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D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INH DUAN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LE DINH D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LE DINH DU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未經許可入國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即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與本件犯罪行為類似,且於前案執行並遭驅逐出境後,隨即又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有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㈣爰審酌被告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LE DINH D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INH DUAN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以美元6,000至6,500元不等之代價,由該名成年人安排,而於108年間某日,自越南某處搭乘船舶至大陸地區,再從大陸地區福建省搭乘船舶,至我國屏東縣沿海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12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149巷口處,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INH DU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指紋卡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LE DINH DU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LE DINH DUAN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即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與本件犯罪行為類似,且於前案執行並遭驅逐出境後,隨即又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有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