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TDM-113-簡-112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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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TUAN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DUONG VAN T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忠文掌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 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為「NGUYEN VAN PHONG(中文姓名:阮文風) 」及真實姓名為「NGUYEN SY DONG(中文姓名:阮士侗)」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頰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然其入 境工作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為附件所示犯行,且居留期限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屆至,並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逃逸,經通報行方不明,遭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現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偵卷第55至56頁)。是以,衡酌被告本案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及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之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DUONG VAN TUAN(陽文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TUAN(中文姓名:陽文俊)、NGUYEN VAN PHONG (中文姓名:阮文風,涉犯傷害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NGUYEN SY DONG(中文姓名:阮士侗,涉犯傷害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9日23時30分許,前往CHUNG VAN CHUONG (中文姓名:忠文掌)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徒手、棍棒毆打忠文掌,致忠文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下背挫傷、左額撕裂傷、右肩頰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忠文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忠文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VAN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CHUNG VAN CHUONG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NGUYEN VAN PHONG、NGUYEN SY DONG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木棍1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警詢時已陳稱木棍已被丟棄,而被告已然遭收容,將受強制出國處分,無用以再犯之虞,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審酌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為外國人,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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