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M-113-簡-1128-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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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秉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就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機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經法院判刑執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3號 被 告 林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3時50分許,見李冬芳停放於屏 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冬芳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冬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冬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辨識系統畫面、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110年5月18縮短刑期執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