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3-簡-1129-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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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福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小玲達成和解,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罰金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零錢並未扣案,其於警詢時供述:我竊取駕駛座左前方杯子內的零錢及中控台扶手內的零錢,大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左右等語,另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拿那麼多,差不多1,000多而已等語,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供述前後不一,且卷內除告訴人指訴外,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原則,應認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因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7號 被 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福成於民國113年2月19日0時許,前往屏東縣○○市○○巷00 號附近,見楊小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零錢後得逞。 二、案經楊小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福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小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27159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茲請審酌 被告前案之竊盜舉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並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一再犯罪,素行非佳,於本案中所竊得金額雖非龐大,仍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選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三、未扣案之5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之金 額為4,5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於警詢時稱:僅竊取500元,又於偵訊中稱:僅竊取1,000多元等語,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偷的物品是紙杯中的10元硬幣及零錢包內的50元硬幣,然若欲達於4,500元之金額,至少也是90枚之50元硬幣,實難想像被告於單獨、徒手犯案之情形下,有餘力可將大量之硬幣竊取一空,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具體竊取之數額,本於罪疑惟輕及案重初供之法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為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僅止於5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