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113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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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育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育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育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向暱稱「李宗偉」之人購入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15分許至同年5月22日20時57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 車上路為警舉發,竟偽造他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循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尚非短暫、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6頁、45至45頁背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2號   被   告 辛育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育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向暱稱「李宗偉」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碼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端,嗣於113年1月22日12時15分許至同年5月22日20時5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馬路上,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循未違規卻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通知單上車輛照片顏色顯與己車不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育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蒐證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李宗偉」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前開賣家共同偽造前揭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旋掛上開車牌時起,至113年5月22日20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之車牌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偽造號碼「AWD-9959」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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