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簡-1137-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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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錦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5號 被 告 黃錦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2日16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尚青黃昏市場,徒手竊取葡萄1盒、番茄4顆、鮮味炒手1罐、竹筍1枝(下合稱本案商品,已經發還),旋即置放於塑膠袋中離去而既遂。嗣經店員林垣志即時發現,當場將黃錦雀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黃錦雀,並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垣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垣志於警詢指訴稱:被告已多次行竊,但想說給機會所以未伸張,本次復又行竊遂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扣案之本案商品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商品,業經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