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M-113-簡-1139-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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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瑛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2年8月1日7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日6時49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温世美,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張瑛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瑛麟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伯樂檳榔總店,向當時店員温世美佯稱要購買檳榔、啤酒,並趁温世美轉身服務其他客人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存放現金之整理盒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扣案),得手後立即騎機車離開。經温世美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按張瑛麟於同日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長治鄉、麟洛鄉、內埔鄉涉嫌竊盜多家檳榔攤之財物,此部分已另行起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瑛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世 美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700-LYJ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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