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M-113-簡-1141-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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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3年1月14日15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4日14時55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陳佳君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足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不予追究之意願,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犯罪情節、已獲被害人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家樂福購物商場之貨品包裝區,見陳佳君所有之「蘇格登雪莉風味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放置該在包裝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後並將之藏放在紙箱內,嗣陳佳君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蘇格登雪莉風味酒」一瓶(已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宏之自白,(二)被害人陳佳君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四)監視器畫面及「蘇格登雪莉風味酒」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