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M-113-簡-114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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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亭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7.2078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8426公克) 0 注射針筒 2支 0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5月8日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日0時30分許,陳亭印身揹數背包徒步行至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在其右側褲袋中扣得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為18.5公克、2.2公克)而查獲,警遂於113年5月8日1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亭印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背包內 有放平時注射植物用的針筒,注射的藥物檢驗後發現含有部分安非他命成分,因為必須要燒成膏狀,將藥膏塗抹在植物根部,可能燒的過程中我有吸到這些煙霧云云,然其於113年5月8日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51)等在卷可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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