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簡-114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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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拾參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民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關於「112年7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10日因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第6行關於「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按該款之兇器,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方屬之,查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鑰匙,尚難認為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 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又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鑰匙23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6號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4、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詎賴民桓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0日8時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超低保娃娃機店」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隨身攜帶鑰匙開啟最內側娃娃機臺,取得娃娃機臺內藏放之該址倉庫鑰匙後,欲以該鑰匙開啟倉庫行竊之際,因觸動警報器而逃離,經張恆維、中興保全人員發覺通報警方,員警獲報到場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賴民桓,並扣得賴民桓身上鑰匙23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恆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恆維於警詢中證述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幀、現場及查獲照片4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23把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鑰匙23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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