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簡-1145-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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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閎 陳誌遠 李秉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誌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承閎、陳誌遠、李秉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閎、陳誌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李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吳承閎、陳誌遠、李秉軒3人間,就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秉軒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一時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共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相當之畏懼,及被告李秉軒另有毀損告訴人財物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被告3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356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 被 告 吳承閎 陳誌遠 李秉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閎、陳誌遠與李秉軒係朋友,而吳承閎、李秉軒與黃清 恭之孫黃昱凱存有債務糾紛,吳承閎、陳誌遠與李秉軒為警告黃昱凱儘速償還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7日23時30分許,由吳承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誌遠、李秉軒,並共同準備雞蛋、冥紙後,一同前往黃清恭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且吳承閎、陳誌遠與李秉軒進入黃清恭住處庭院後,隨即潑灑冥紙及丟擲雞蛋,吳承閎、李秉軒亦將庭院內晾曬之衣物丟棄在地,使黃清恭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李秉軒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黃清恭放置在庭院內之櫃子抽屜抽出後丟擲在地,並將該櫃子翻倒,造成該櫃子抽屜無法正常拉開、閉合,足生損害於黃清恭。 二、案經黃清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閎、陳誌遠及李秉軒於本署偵 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清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吳承閎、陳誌遠及李秉軒自白之情節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中,乃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 用,於他人公司內拋撒冥紙,寓有使該公司之人員遭遇不幸甚且死亡之意,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可參),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冥紙」在臺灣民俗上代表死亡、晦氣、家中有人死亡之意,具警告之意味灼然,另朝住家猛丟雞蛋,亦同樣帶有警告之意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吳承閎、陳誌遠、李秉軒上開潑灑冥紙、丟擲雞蛋等行為,均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具警告之意味,顯可認為是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確實因此感到恐懼,業據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堪認已經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是核被告吳承閎、陳誌遠、李秉軒在上址撒冥紙、丟擲雞蛋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李秉軒另在上址破壞櫃子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李秉軒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主張,被告吳承閎、陳誌遠、李秉軒於上 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再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地。是若土地雖附連圍繞於住宅或建築物,而未設有圍繞之牆垣、籬笆,或長生植物者,應認居住人並無禁止他人進入該土地之意。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清恭在上址住處之庭院並未設置大門,且來訪之客人或郵差,均係直接進入上開庭院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時自承在卷,顯見告訴人應有使他人,可先自上開庭院進入後再敲門拜訪之意,則被告3人於進入上開未設置大門之庭院時,難以逕認該當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況且進入建築物之不同範圍對於住居者隱私與居住安寧侵害之程度不同,其所需正當理由之強度亦屬不同。如一般住家騎樓、地下停車場、車庫或庭院,雖亦屬住宅之一部分,但平時即係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一般住戶對於該部分之隱私期待較低;而個人居住之房屋內部,其居住者對於隱私之期待即屬較高,故在判斷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時,須注意正當理由應綜合行為人進入住宅之位置,與其進入之原因進行衡量,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是綜合考量被告3人係進入上址庭院之位置,若有外送餐點、搬運物品、親友來訪時,本即亦可能會進入該部分區域,故一般住戶對於該庭院之隱私期待較低,被告3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必然需經過該處庭院,此應尚不致干擾告訴人個人住居場所生活安寧、自由,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責有間,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被告3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