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簡-114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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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玲 林淑屏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90號、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玲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屏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淑玲、林淑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玲、林淑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在風勢甚大之空地焚燒金紙,將有使焚燒 之金紙受風吹襲飄散,而引發火災之危險,卻未以適當之方式加以防護,致仍在焚燒之金紙受風吹襲飄散而引燃雜草,致生本案火災且燃燒達數百平方公尺,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林淑玲          林淑屏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玲及林淑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9分許,與林淑娟前 往屏東縣屏東市大春路192巷公墓掃墓,在祭拜祖先燃燒紙錢時,本應注意附近環境、風向、火勢,以避免引燃墓地旁雜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燃燒之金紙引燃該墓地周圍之雜草,釀成火災,燃燒面積達500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嗣林淑玲見狀隨即報案處理,經消防隊隊員抵達現場滅火後,於同日17時許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玲、林淑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二分隊「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二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玲、林淑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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