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簡-1150-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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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吉仙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吉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吉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2交付款項日期欄關於「112.3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3月間某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 訴人2人分別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匯款予被告,就各告訴人受騙後先後匯款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嵐萱、陳萱萱2人施以詐術,並使2人均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明 知其無為告訴人2人投資之真意,竟佯稱願意為告訴人2人投資,使告訴人2人均誤信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被告,除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金額甚多或頗多之財產上損害外,亦損及社會上民眾交易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迄今仍未對各告訴人賠償或與之和解及獲得原諒等,被告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係騙投資向林嵐萱要錢、找理由騙陳萱萱,再把錢拿去還裴清水等語(見113偵緝615卷第48頁反面),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附表一、二「金額」欄之詐欺所得,則此數額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第616號   被   告 阮吉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吉仙前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在屏東縣恆春鎮工作, 且居住在友人林嵐萱位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居所內,而阮吉仙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以假藉投資美容商品、 越南幣匯兌為由,邀約林嵐萱投資,致林嵐萱信以為真,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阮吉仙,阮吉仙則將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81萬元。 (二)於112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以假藉投資越南幣匯兌 為由,邀約陳萱萱投資,致陳萱萱信以為真,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阮吉仙,阮吉仙則將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合計詐得50萬元。 二、案分別經林嵐萱、陳萱萱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吉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嵐萱、陳萱萱及裴清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林嵐萱、陳萱萱提供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以假藉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林嵐萱、陳萱萱,致渠等持續給付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對告訴人林嵐萱、陳萱萱所為上揭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231萬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 0 112.3.16或10日 10萬元 0 112.3.31 3萬元 0 112.3.23 3萬元 0 112.3.16 5萬元 0 112.4.1 3萬元 0 112.3.31 3萬元 0 112.3.31 2萬元 0 112.3.23 2萬元 0 112.3.31 2萬元 00 112.3.31 2萬元 00 112.4.1 2萬元 00 112.2.28 10萬元 00 112.3.1 10萬元 00 112.3.3 10萬元 00 112.3.1 5萬元 00 112.3.1 2萬元 00 112.3.1 3萬元 00 112.3.4 10萬元 00 112.3.16 10萬元 00 112.3.10 10萬元 00 112.4.3 20萬元 00 112.3間某日 10萬元 00 112.3.25 3萬元 00 112.3.25 1萬元 00 112.3.25 3萬元 00 112.3.25 2萬元 00 112.3.25 2萬元 00 112.3.24 2萬元 00 112.3.24 5萬元 00 112.3.24 3萬元 00 112.3.29 3萬元 00 112.3.7 20萬元 合計 18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 0 112年3月9日 5萬元 0 112年3月14日 5萬元 0 112年3月30日 10萬元 0 112年3月19日 5萬元 0 112年3月22日 5萬元 0 112年4月1日 5萬元 0 112年4月1日 5萬元 0 112年4月3日 5萬元 0 112年4月3日 5萬元 合計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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