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簡-1152-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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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約 玖拾參點柒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之價值甚鉅,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約93.7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可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之大世界舞廳,以新臺幣約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柏宏執行搜索,當場在屏東縣○○鄉○○街00號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110.33公克,純質淨重約93.78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93.78公克)可資佐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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