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簡-1153-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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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承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423D010)在卷可憑(見第3864號偵卷第42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同上偵卷第16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705公克 2 水車 1組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4 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   被   告 鍾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5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16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83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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